原告廖某某,女,23岁。
被告吴某某,男,24岁。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二00八年十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二00九年二月十日举行婚礼。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造成感情不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一子由我抚养,被告吴某某给付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廖××。原告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请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