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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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左某某就故意伤害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又因谢某某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衡东县X镇、新某镇伤害他人二次,致二人轻伤。

1、2007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怀疑左某某早几天带刀砍自己,便纠集周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周云某、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城关金堰广场会合,密谋去搞左某某。被告人一伙在城关某某路“某某洋”网吧找到左某某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左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2007年10月11日下午,邓某某(已判刑)为争夺京珠高速公路某某服务区扩建工程的沙卵石供应权,指使谢某某叫人去教训竞争对手苏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周某某、陈某某、文某甲、文某乙、肖某、文某丙(均已判刑)与邓某某一起赶到某某镇,邓某某拿1000元给谢某某作为报酬。在得知苏某某住在某某旅馆后,被告人谢某某安排周某某等人去砍苏某某,安排陈某某租的士接应。周某某、文某甲、文某乙、肖某、文某丙等人持砍刀冲进某某旅馆202房将正在床上休息的苏某某砍伤,随后乘坐陈某某事先租好的的士逃离现场。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左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依协议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两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①被害人左某某、苏某某陈述;②同案犯周某某、陈某某、秦某某、邓某某、肖某、文某丙、文某乙供述;③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⑤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⑥调解协议书;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⑧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与陈小某(已判刑)商量以吴某镇X村修路的名义去找在该村办幼儿园的朱某丁某钱,陈小某并指使周某某、秦某某去找朱某丁。10月10日中午,周某某、秦某某找到朱某丁,威胁说如不出钱,幼儿园就不要办下去了,遭到朱某丁某拒绝。当天下午6时许,周某某、秦某某在路上拦住幼儿园的接送车,称不出钱就不放车。朱某丁某于无奈,被迫拿出3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①被害人朱某丁某述;②证人胡某某、康某某证言;③同案犯周某某、秦某某、陈小某供述;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衡东县公安局#m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0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衡东县看守所对谢某某同监室人员朱某戊宣布逮捕时,朱某戊自认无罪,认为冤枉,顺手拿起监内正在加工的铜线扭曲成砣,塞进嘴里实施自杀,谢某某发现后迅速制止了他,从朱某戊嘴里抠出铜丝砣,制止了朱某戊自杀成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衡东县看守所监管人员向春华、刘冬元出具制止同监室犯罪疑疑人朱某戊自残的情况说明;②证人朱某戊、丁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④衡东县看守所出具的奖惩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向衡东县公安局#m水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制止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朱某戊自杀成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人民陪审员陈交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朱某;校对:陈小丽;印14份;2010年8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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