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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同住(略),自幼相识,1989年8月在原八道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子名王某(现已工作),由于被告性格古怪,生性多疑,对原告在外办事,与异性接触都要一一问清。稍不随意,就打骂原告。原告在家庭婚姻生活中很感痛苦,随着孩子长大,家庭经济也越来越紧张,加之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打骂,分开一段时间后能使被告改掉坏脾气,于2001年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家庭毫无责任,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升级。原告在外打工,每次探家,都遭到被告的辱骂,原告一气之下自2007年至今与被告分居。2008年5月,原告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因原告开庭时未出庭,按撤诉某理。在这期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至今连一个电话也没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毫无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已完全丧失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请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略),自幼相识。1988年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18日在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现在外务工)。1995年原被告从八道乡X镇居住。因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争执。2009年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该案按撤诉某理。

上列事实有结婚证、(2009)平民初字第293民事裁定书、证人祁某、耿某乙的证言、詹惠军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很好,证明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虽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发生过争执,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同甘共苦了二十余年,实属不易,双方应当珍惜。家庭生活中有矛盾实乃沟通太少或者沟通方式不对所致,只要双方加以改善,夫妻关系可得以缓解,夫妻感情亦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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