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30日21时许,在林州市金碧辉煌歌厅大厅内,被告人李某甲、牛某与被害人王某、李某乙等人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牛某将被害人王某、李某乙殴打致伤,并将林州市金碧辉煌歌厅部分物品损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牛某于2011年6月8日到林州市龙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牛某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牛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刚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被告人投案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牛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牛某庭审中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牛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与被害人及金碧辉煌KTV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及金碧辉煌KTV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甲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牛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魏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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