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班全福,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和12月11日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欠地板砖款的欠条,分别为x元、x元,合计x元,并约定两天后付钱,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地板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就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某乙条载明“今欠张某乙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壹拾元整(x元)王某2010.11.9”,另一张某乙条载明“今欠到张某乙地板砖款叁万玖仟贰佰壹拾玖元整(x元)王某2010.12.11”。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系雍华源陶瓷的业主,该店未进行工商登记,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地板砖,并出具欠条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合计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存在买卖地板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1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琳琳
审判员张某乙兴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