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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36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1998年生一女儿,取名陈某婷,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深,经常为琐事争吵,家庭不和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原、被告之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婷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且原告应再补偿我七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婷,现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某事实,有原告陈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庭陈某为证,上某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本应珍惜建立多年的婚姻家庭,对于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协商化解,但由于双方不能冷静对待产生的矛盾,导致双方的感情逐步恶化,现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婷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抚育费的数额可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523.73元的25%确定为每年1380.90元,算至女儿陈某婷年满18周岁为止(抚育费=1380.9×4=5523.6元),被告李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由原告承担抚育费的辨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称意见,因未提交相关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被告李某为抚养女儿付出了较多义务,故由原告陈某给予x元补偿较为适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婷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陈某支付婚生女陈某婷的抚育费5523.6元给被告李某。

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x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某、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某状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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