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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07年3月17日因犯盗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经预谋后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墙纸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上海集电港三期(北块)“天之骄子、创业公寓”工程工地内,以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该工地X号楼、X号B楼内总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铜芯电缆线100余米(重61.6公斤)。

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携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传唤至派出所,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沈良官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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