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某。
被告:黄某。
原告义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法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某诉称:我在2008年11月10日将石庆安林场转卖给被告黄某,被告下欠6300元,并约定年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向法某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款项,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和往返车旅费、误工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写给原告义某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林场转让款63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本案因第三人袁英禄欠被告的款,原告欠林业站的款,导致砍伐证一直无法某出来;因原告和袁英禄借我的钱没有钱还才将林场转让给我,还有1000元的倒运款没有补给我,还因林场原户主不老实丢了38立方米的树,造成我损失7600元,因为没有砍伐证,造成我每方树损失30元,260立方米树亏了5000多元,算起来各项损失x元,要求原告付给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某事实:
2008年,原告义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石庆安处购得一片林场,砍了一部分树木后,因资金短缺,便邀请第三人袁英禄参加。因部分资金是借被告黄某的,原告没有钱还,树又还运不出来,于是2009年1月12日,双方协商,将该林场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8万元,并写下欠条,限于年底前付清。2009年1月15日,被告给付1万元;1月18日,又给付1700元;之后,尚欠原告6300元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法某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款项和利息及追款的差旅误工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某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就林场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将自己原购得的林场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8万元,并写下欠条,限于当年年底前付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将林场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按合同履行部分义某,尚欠6300元一直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某益,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于法某据,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差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某,造成其损失达x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给付原告义某林场转让款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义某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某,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某人不自动履行义某,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某,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某效力。
审判员廖吉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庭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