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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辛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认为,2010年7月3日(农历六月初三)与被告定亲,给付被告x元现金、x元存单和三金饰品;一个月左右,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将x元存单和三金饰品返还,但所付x元现金至今未予返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答辩认为,订婚时只收到原告x元存单和三金饰品,没有收过x元现金;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辨请驳回。

关于双方争议的订婚时原告是否给付被告x元现金问题,原告庭审中以证人史某、杨××当庭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虽质证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为证,但鉴于被告母亲高××诉讼期间已向本院陈述x元现金给付事实存在,且被告所持原告出具的彩礼返还收据中亦不含x元现金,于当庭放弃抗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询问被告母亲高××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民间风俗给付被告x元现金、x元存单和三金饰品。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返还原告x元存单和三金饰品,但现金x元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订婚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在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理应予以全部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琳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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