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孙某成、周某斗(上列二人已判决)、孙某、连东延(上列二人已不诉)等人,在中牟县X村北的省军区靶场内承包了建设仓库的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杨某村民多次阻扰施工。2010年5月19日下午,孙某成、周某斗、孙某、连东延与杨某进、刘某琴(上列二人已判决)预谋后,决定由孙某成指使刘某庆(已判决)找到李志强(已判决)纠集人员到施工工地维持秩序。当日晚上,李志强指使张某甲(已判决),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卜玉龙(已判决)等人,卜玉龙、张某甲峰等几十人统一左手戴白手套坐车去郑庵前杨某X区靶场。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纠集的人员在李志强的带领下,欲将围堵在施工工地门口的前杨某X村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某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孙某成、周某斗(上列二人已判决)、孙某、连东延(上列二人已不诉)等人,在中牟县X村北的省军区靶场内承包了建设仓库的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杨某村民多次阻扰施工。2010年5月19日下午,孙某成、周某斗、孙某、连东延与杨某进、刘某琴(上列二人已判决)预谋后,决定由孙某成指使刘某庆(已判决)找到李志强(已判决)纠集人员到施工工地维持秩序。当日晚上,李志强指使张某甲(已判决),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卜玉龙(已判决)等人,卜玉龙、张某甲峰等几十人统一左手戴白手套坐车去郑庵前杨某X区靶场。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纠集的人员在李志强的带领下,欲将围堵在施工工地门口的前杨某X村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并为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甲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