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新乡至长垣的公共汽车上因让路发生矛盾,当汽车行至延津县新长北线恒丰加油站处,张某乙下车时将陈某推下车,张某乙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丙赶到现场,张某乙、张某丙对陈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鼻部受伤。经鉴定,陈某鼻部之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22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某丙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未向延津县公安局请假。于2011年5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接受讯问。
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张某丙赔偿陈某经济损失x元。陈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宋某、贾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某、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乙、张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张某丙在被通缉的过程中主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某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