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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2010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9日在河南省荥阳市X镇X路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2011年9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梁某某、潘某、霍某某(均已判处刑罚)、曹文明(另案处理)由霍某某驾驶豫x红色昌河福瑞达面包车到延津县胙城信用社门口,以捡烟盒分钱的方式,将刚从胙城信用社取过现金的胡某骗至胙城信用社西路X路,将胡某取出的1000元现金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梁某某、潘某、霍某某、曹文明由霍某某驾驶豫x红色昌河福瑞达面包车骗走胡某的1000元现金后,又到延津县X村,在班枣信用社门前以捡烟盒分钱的方式,将刚从班枣信用社取过现金的李XX骗至班枣信用社西侧路边一胡某内,将李XX刚取出的6500元现金骗走,并将李XX的存折及密码骗走。之后梁某某等五人持李XX的该存折又返回到延津县胙城信用社,由张某乙持该存折到信用社取钱,欲将该存折剩余的x元现金取走,由于受害人李XX在被骗之后及时将该存折挂失,张某乙、梁某某等人未能将存折上剩余的现金取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梁某某、潘某、霍某某、曹文明由霍某某驾驶豫x红色昌河福瑞达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黑羊山信用社门口,以同样的方式将刚从该信用社取过现金的杨XX骗到黑羊山信用社东50米路南的河堤上,将杨XX的200元现金、一张某乙用社的信用卡和一个信用社存折及密码骗走,之后梁某某等五人从杨XX的该存折和信用卡中取走现金x元整,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梁某某、潘某、霍某某、曹文明由霍某某驾驶豫x红色昌河福瑞达面包车到延津县位邱信用社门口,以同样的方式将刚从该信用社取出现金的吴XX骗到延津县X村东地“引黄南分干位邱管理段”东侧引黄南分干河堤上,然后将吴XX从位邱乡信用社取出的8751.2元现金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杨XX等陈述;同案犯梁某某、霍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在部分犯罪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贾海荣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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