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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冯某某妻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的铁合金厂拉走碳化硅(90井)4车,共计35.5吨,被告王某某在过磅单上签名,并承诺第二天按市场价给付货款。第二天原告找被告要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现市场价每吨3900元的价格给付货款x元,并给付利息x元。

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拉原告4车90井碳代硅不错,但原告的货物不符合正常标准,当时约定价格是每吨2730元,这也是当时的市场价格,不应按原告所说的每吨3900元的价格计算,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货款应予扣除,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捡90井碳化硅4车,共计35.5吨,当日被告王某某在过磅单上签字认可,但没有约定价格。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货款,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给付原告x元。剩余货款被告以原告的碳化硅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拒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四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拉90井碳化硅35.5吨,并在过磅单上签字,双方即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于价格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当前市场价格即每吨3900元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被告当时与其他客户交易90井碳化硅的价格。本院认为,按每吨2730元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x元可以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对碳化硅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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