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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与李某、马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m,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马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李某:m,被上诉人李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略)民(其于2006年将户口从湖北省钟祥市官庄湖农场管官庄岭街X村X镇X街人。2007年3月4日,国庄村X村委办公室召开由部分党员、16名村X村民代表23人)及全体村组干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村林场土地向外发包,并按会议内容制作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结合本县X路两侧占地情况,向到会人员传达关于林场地向外发包,经全体到会人员通过,以每年每亩400元的价格向外发包,由到会人员签名。同年3月8日,马某、李某与国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略)代表人屈国军乙方:中牟县X镇X街马某李某甲方在本村西原林场有土地一块,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一、该承包地面积为50亩,东邻本村X组地,北邻河西路,西邻村X组四组地。(以上土地以界桩为准)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到2037年9月30日止)。三、承包费:每亩每年交400元,计年交贰万元,每10年每亩增50元。四、付款方式: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下年全部承包费。五、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使用和转让,所有手续及费用乙方全部负责,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并解决周边各种有关事宜,使乙方能够顺利进行。六、如果政府征用土地,、地权归甲方,乙方投资所有附属物及损失归乙方所有。七、合同到期后,所有附属物归甲方,甲方如果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八、如果甲方干部调整,本合同照常履行,并受法律保护,不得违约。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每亩10万元。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本合同甲乙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未经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5月,二原告交付给被告承包费x元,后国庄村委将该土

地交给马某、李某经营,他们经营至今。2008年10月15日,国庄村委通知马某、李某决定收回该发包土地,马某、李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诉讼中,法院向马某、李某释明,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马某、李某与国庄村委签订的合同无效,马某、李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马某、李某表示不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国庄村委发包该争议土地前,召开由部分党员、16名村X村民代表23人)及全体村组干部参加的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了向外发包的土地位置及每年每亩承包费用,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均签字同意,已超过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后马某、李某与国庄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李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且签订合同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马某虽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与李某系合伙承包,不应影响整体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签订后,马某、李某已向国庄村委交付承包费x元,承包地已交付,并由马某、李某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马某、李某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国庄村委辩称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牟县法院判决:李某、马某与(略)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国庄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中马某并非国庄村X村民同意违规将户口迁入国庄村X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经镇政府批准。且本案所涉的发包合同违法,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为第三方承包,此时村委无权签订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李某答辩称:我们依照相关程序与国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并已交纳承包费x元,自2007年实际承包管理至今,我们所承包土地上大部分种植了大小不一的树木。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承包合同有效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庄村X村委办公室召开由部分党员、16名村X村民代表23人)及全体村组干部参加的会议。之后李某、马某与国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2007年实际承包管理至今,且种植有树木,并愿意交纳承包费。原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国庄村委上诉称发包土地违反程序应为无效的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略)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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