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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马某、肖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马某、肖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马某、肖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x元交津市市人民法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帐号: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22元,由被执行人马某、肖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云林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韩先贵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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