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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3日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清理杂草,在本市X村竹旦冲其户责任山内违规使用明火,后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现场进行勾图勘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面积8公顷(120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赔偿了被害人梁×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又为被害人廖石×、廖炎×、廖×建补种了松树苗,于2011年6月2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光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梁某、覃××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梧州市X镇X村火烧迹地调查报告与火烧迹地现场勾绘图、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与照片、赔偿证明与协议书、梧州市X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证明、户籍证明、立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规使用明火不慎引燃山边荒草,造成森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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