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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郑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内,将失主刘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撬开后入内盗窃价值150元的电暖气一台,价值650元的香烟(十元的红旗渠香烟3条、十元帝豪香烟2条、五元红旗渠香烟3条),一袋20斤的熟花生米(价值120元),一盒价值260元的五号南孚电池,面值一元、五毛的零钱约200元。被盗物品和现金共价值1260元。后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失主刘海峰现金500元。

2、2010年1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东边车棚内,盗窃袁某某红色赛克牌骑式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9元。现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赔失主袁某某现金1329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与原判决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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