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丁某中、丁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已判决),以给荥阳市X镇董某某送鞭炮为由,将被害人董某某从家骗出,用昌河车强行将其拉至开封市许通县X镇X村,索要因鞭炮买卖产生的欠款。期间王某甲伙他人轮流看守被害人董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