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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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7月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某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某人朱某某,证人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宁市仁和宾馆406房以每包50元卖给尹某戊4小包海洛因,价值2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到该宾馆303房将3粒麻古和0.5克冰毒以400元卖给谢某某,由谢某某、陈某乙、张某丙等人共同吸食。当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常宁市仁和宾馆进行清查时,在仁和宾馆308房查获陈某甲等人,并从陈某甲身上查获毒品麻古2.2克,冰毒1克,海洛因0.06克。经毒品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举的证据有:①证人谢某某、陈某乙、尹某丁人的证言;②物证、书证;③鉴定结论;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某。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某称,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其先是在303房打牌,后到406房去的,再去308房的;其没有卖给尹某戊海洛因;其请客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某人辩某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贩卖4小包海洛因给尹某庚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请客他人吸食毒品,他人坚持付款,即便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谢某某、张某丙、陈某乙等人在常宁市仁和宾馆303房打字牌。期间,谢某某花400元钱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买一个套餐的“猪油划面”(三粒麻古、半克冰毒),共同吸食。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宁市仁和宾馆406房卖给尹某戊海洛因4小包(尚未付款,约定每包50元,共200元)。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常宁市仁和宾馆308房继续打牌。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在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毒品麻古2.2克,冰毒1克,海洛因0.06克。经毒品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17日晚自己在常宁市仁和宾馆303房与张某丙、陈某子(陈某乙)、陈某甲(土匪)等人打牌、吸食毒品,和“我见陈某子来了,因为我们关系比较好,就从身上拿出400元从土匪那买了包冰毒和麻古(约半克冰毒,三粒麻古)。土匪是从衣内袋里拿出来的包子。”等事实。

2、证人陈某乙(陈某子)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6月在金叶酒店打牌认识陈某甲。证明自己与谢某子(谢某某)、张某丙、土匪(陈某甲)在常宁市仁和宾馆303房打牌,“打了两轮几,谢某子说有两天没有睡觉了,并说搞点‘猪油划面’来提神,于是从自己身上拿出400元钱从陈某甲那买了一个包子的‘猪油划面’(即三粒麻古,半克冰毒)。这个包子是陈某甲从身上衣内袋里拿出来的。谢某子是给陈某甲四张100元的钱。当时我们四个人就在303房吸食了毒品,每人一条。这算谢某子请客的。打到1月18日凌晨2点来钟扬辉耀来了。说这房间太脏了到我的X房间去打,于是我们四人就转到X房间去打牌”等事实。

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18日凌晨2点钟土匪和一个荫田古(年龄30来岁)在常宁市仁和宾馆X房间,“土匪在吸麻古,他知道我不吸麻古说自己身上有点海洛因,我不信,要他拿出来看。他(土匪)就从身上拿出一个小包子(不足一小包)给了我。我没给钱,我拿了后就下到302房,因嫌数量太小,就给了黄某涛。我又上到406房发现那个荫田古在注射海洛因”。张某丙2010年4月6日18时06分至19时10分证明“我去X房间时,首先陈某甲给我吸食了几口麻古和冰毒,吸完后我们两人就在房间讲谈话,当时还有一个荫田古(土匪讲是老乡)在房间。一会之后,那个荫田古问陈某甲是否有‘包子’,陈某甲就从身上拿4个包子的海洛因给那个荫田古,讲好是50元/包,共计200元钱,说好以后付钱给陈某甲。那荫田古接着就在406房注射了一包海洛因。我也向陈某甲要了一个包子的海洛因,我没给钱,因为我同土匪认得,关系较好,他还错我的车在用。我拿了海洛因包子后就下到303房,我把这个包子给了黄某涛吸了”。该证言还证明当晚在仁和宾馆X房间打牌时,“大家觉得很辛苦,谢某某就说请陈某乙的客,从身上拿出400元钱给陈某甲,陈某甲就从身上拿出一个套餐的麻古和冰毒,陈某甲把毒品磨碎准备好,我们几个人就都骨食了毒品”。“过程是谢某某放在桌子上,陈某甲从桌子上收起的”等事实。

4、证人阳辉耀的言。证明陈某乙打电话要其到仁和宾馆,凌晨1时许到了仁和宾馆308房,看到陈某乙、谢某子、陈某甲四人打牌采取轮流打的方式。约半小时后,陈某乙就问陈某甲有麻古没有,陈某甲称身上有,并从身上拿出一个小包(白色塑料包),包内有两粒麻古(红色的),陈某甲就把麻古捣碎,陈某乙则拿出一把专用吸食麻古的塑料壶,二个人每人用锡纸分一点用打火机点燃就吸食起来。

5、证人尹某庚证言。证时自己自2009年开始吸食海洛因,近来发展到注射的方式吸毒。证明2010年1月18日注射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证明海洛因“是陈某甲卖给我的。今天晚上12点多我打他的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在电话中讲在‘仁和宾馆’,于是我就赶到了仁和,到了后,他要我到406房,于是我就到了406房,到房间后陈某甲已经在房间等我了。我见房间的桌子上有一些包装海洛因的‘金皮纸’及两把产‘嘛古’的小铲,陈某甲的手中正拿着一个嘛古壶正在吸食嘛古。我们先聊了一会儿天,大概过来几分钟张某丙也来到了X房间。首先张某丙要陈某甲搞了一些嘛古给他吸食,吸完后,就坐在房内聊天,过来一会我问陈某甲是否有‘包子’陈某甲就从上衣口袋中拿出了4包50元/包的海洛因给我。当是张某丙也在场。过来一会我就在406房用注射器加了一支用水将海洛因从左手注射到了体内。之后,我们就在406房内休息。到了2时左右有人打陈某甲的电话,陈某甲就离开了房间。5时左右你们来查房就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最后一次是今天凌晨在土匪陈某康月那里买的。当时讲价是200元,共四个小包,我已吸食了一包,还有3包放在身上被你们查获了。不过这200元钱我还没有付给陈某甲”等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查获的毒品数量、种类及持毒人员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的事实。

7、鉴定检验结论。证明毒品种类、成分、含量及被告人陈某甲持毒吸毒情况等事实。

8、抓获经过、刑事立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及年龄身份情况等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确认的事实。证人尹某戊出庭作证,翻供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因没有证据能证明其翻供陈某成立,故对其翻供陈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所得款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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