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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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徐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让其女友石某提供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并指使石某伪造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清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谢某指使苏某携带上述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至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冒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购买月饼券、金额券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10月2日,后被告人徐某假冒苏某,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数次向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月饼券、金额券等,并支付钱款,骗取了该公司的信任。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谢某、徐某至本市X路,以每张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面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的上海尚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张假支票。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至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支付二张假支票及人民币x元后,骗取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面额为人民币x元的月饼券、金额券等(价值人民币x.60元),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被骗人民币x.60元,后被告人谢某、徐某予以销赃。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上海长途客运南站下客处被巡逻民警及社保队员抓获。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某经深圳皇岗口岸入境时被边检站值勤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资料、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徐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谢某、徐某共同退赔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一万二千九百零九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张凤珠

代理审判员王荣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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