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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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批准逮捕,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薛娜娜(另案处理)在定边县儿童乐园对面娱乐台球楼下盗窃一辆白色豪江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随后三人又在金马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枣红色济南木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某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薛娜娜(另案处理)在定边县儿童乐园对面娱乐台球楼下盗窃一辆白色豪江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随后三人又在金马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枣红色济南木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0年10月4日晚10时左右,其骑摩托车在定边县儿童乐园对面台球室打台球,约一小时下来后发现其停在台球室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当时也没报警。第二天中午在定边商城存放摩托车处看到其丢失的摩托车,后看到一男一女欲将车骑走,随后其报案的事实。

2、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10月4日晚与王某乙、薛娜娜在儿童乐园玩,出来后在对面台球室门口看到停放着几辆摩托车,王某乙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其中一辆白色摩托车打开,后三人骑着盗来的摩托车来到金马网吧门口,王某乙又用钥匙打开其中一辆枣红色摩托车,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3、同案犯薛娜娜供述证实2010年10月4日晚与王某乙、王某乙在定边县儿童乐园对面的台球室门口盗窃一辆白色摩托车,后三人又在家乐超市附近的金马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两次偷车都是王某乙用他随身带的钥匙打开的。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系2010年10月4日晚盗窃其白色豪江摩托车的人。

5、现场指认笔录六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同伙王某乙、薛娜娜均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儿童乐园对面台球室门口、定边县金马网吧门口系其三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0年10月5日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处提取到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赃物摩托车两辆,并予以扣押。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0年11月23日领回其被盗的白色豪江牌摩托车。

8、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年龄等身份事项。

10、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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