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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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何某各自带客户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看房过程中,在该楼X层楼面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先推了被害人何某,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邓某用拳击打被害人何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右上颌中切牙折断等,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周婵娟

代理审判员杨慧娟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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