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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a诉李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区××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区××号××室。

委托代理人夏a,男,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被告李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区××号××室。

原告黄a诉被告李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的委托代理人夏a及被告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区××号××室房屋,房款为66万元,装修补偿款为44万元,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贷款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至2008年9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8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至2008年10月8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15天。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00元。

被告李a辩称:被告是应中介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开办了银行帐户,于2008年10月7日首次得到中介公司业务员“原告贷款已到帐”的电话通知,立即委托朋友赶至开户银行验看,在确认收到原告贷款18万元后,于次日就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无法预知原告何时能放出贷款,故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的贷款到帐时间无法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与中介公司均负有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可能天天至银行查询贷款是否到帐。现原告在办理了贷款转帐后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将收款人入帐通知联交于被告,致使被告延迟15天收到房款,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投资损失。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黄a(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被告李a(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在案外人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店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66万元。乙方于签约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于2008年8月22日前,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3万元,于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1万元,于银行发放贷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房款18万元,该款由贷款银行收到乙方他项权利证后一次性划入甲方帐户。甲方同意乙方的贷款银行为其开立新帐户。双方约定该银行贷款手续由中介方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于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贷款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由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补充条款还特别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10日内通知签约各方及中介方。

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偿协议》1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66万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44万元,并于2008年9月6日之前直接支付甲方。

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万元,2008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3万元,同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44万元,同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房款48,000元,同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62,000元,同年9月19日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18万元,银行当场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款凭证,其中第4联为收款人入帐通知联,第5联为借款人留存联。上述贷款到达被告帐户后,原告未能告知被告。2008年10月7日,中介公司经办人何a通知被告贷款已到帐。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期房款2万元。

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贷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收到原告贷款18万元,却于2008年10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15天。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9月24日、25日将贷款到帐的情况告知了中介公司经办人何a,并要求何a通知被告。

为证实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分别以电话及书面通知形式要求何a出庭作证,但遭到何a的拒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及《房屋买卖交接书》、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的收据及银行贷款到帐凭证,被告提供的中介公司经办人何a的名片、被告为收取贷款而开立的银行存折、电信公司打印的通话记录、电信公司出具的电话号码为××的机主为徐a的证明及通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认为不能证明是由电信公司打印出来的,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银行存折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已将贷款划入被告的帐户。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贷款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从上述约定可看出,原告的贷款何时到帐是决定被告何时交房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双方对被告何时交房是附条件的约定,从而决定了原告在贷款到达被告帐户后负有通知被告前往银行核实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于2008年9月19日将银行贷款划入被告的帐户,但原告未能及时通知被告,丧失了及时取得房屋的机会。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9月24日、25日将贷款到帐的情况告知了中介公司经办人何a,并要求何a通知被告。现由于何军拒绝出庭作证,致原告的述称无法得到证实。退一步讲,即时按原告所称其于2008年9月24日、25日通知了中介公司,若由于中介公司没有即时通知被告,责任亦不在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电信公司电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是于2008年10月7日接到中介公司经办人何a的电话通知的,并于次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交房义务。由此可看出,造成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在贷款到达被告帐户后未能及时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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