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宝通房产经营开发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通房产经营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上海宝通房产经营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琳,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上诉人上海宝通房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波,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8日,普陀房管局受理了宝通公司报送的交纳金原新苑二期高层住宅维修资金的申请。同月22日,普陀房管局向宝通公司开具了《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交款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主要内容为“经审核,金原新苑二期高层住宅楼盘,建筑面积x.56平方米,共96户应交纳维修资金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柒万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陆某叁分¥578,547.63元。(详见核算到户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分户清册》)。请于2008年9月11日前将维修资金交至建行上海市X路支行银行。”2009年9月2日,宝通公司出具了加盖“杨某某”印鉴的支票。2009年9月4日,上海银行出具了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背书不符或不连续”。2009年3月3日,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向普陀房管局提交一份书函,主要内容为“普陀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上海宝通房产经营开发公司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在交通路X街坊某号地块的商品房物业管理方面曾与(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有过合作,并且开立过上海银行共同帐户,户名是我上海宝通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印鉴章为杨某某的私章。二公司的合作已于数年前结束,可帐户尚未销除,帐户内尚有少量存款。去年九月,我公司在支付延长西路X弄甲、乙号维修基金时,开具的支票用的是上海银行支票。当初的想法就是想把帐户内的存款用完后即销户。延长西路X弄甲、乙号商品房项目自立项、建设到销售都是上海宝通房产经营开发公司操作的。”2009年3月5日,普陀房管局向宝通公司作出了开具《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交款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经审核,金原新苑二期高层住宅楼盘,建筑面积x.56平方米,共96户应交纳维修资金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柒万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陆某叁分¥578,547.63元。(详见核算到户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分户清册》)。请于2009年03月31日前将维修资金交至建行上海市X路支行银行。”2009年3月10日,宝通公司出具了加盖“丁某某”印鉴的支票,交纳了物业维修资金。后宝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普陀房管局迟至2009年3月5日作出上述交款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普陀房管局赔偿因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给宝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管局作为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基(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有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维修基(资)金交款确认手续并开具维修基(资)金交款通知的执法主体资格。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和《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相关规定,宝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依法缴纳物业维修基(资)金的义务。按照《关于的应用解释(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陀房管局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当其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物业维修基(资)金交款确认手续的申请后,负有开具《商品住宅维修基(资)金交款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的行政职责。关于普陀房管局是否拖延受理:根据相关规定,在办理交纳物业维修基(资)金手续时,测量机构出具的房地产实测报告为必须提交的材料。宝通公司向普陀房管局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成果号x)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8月5日,据此可以判断,宝通公司提出申请的日期只能在2008年8月5日以后。而且,宝通公司作为办理交纳物业维修基(资)金手续的申请人,在申请表上也没有填写具体的日期。故宝通公司称其早在2007年9月已经提出申请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宝通公司以普陀房管局出具的综合业务处理单以及在宝通公司申请材料上加盖的核对章均为普陀房管局内部材料为由,否定其在2008年8月18日提出申请并认为普陀房管局拖延受理的异议,于理不合,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拖延履行:普陀房管局于2008年8月22日向宝通公司开具交款通知,要求宝通公司在2008年9月11日之前交款,此后因宝通公司开具的支票遭到银行退票致使交款未成。对此事实,宝通公司、普陀房管局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在2008年9月4日宝通公司遭银行退票后至2009年3月5日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宝通公司在近6个月后交纳物业维修基(资)金,是否是普陀房管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宝通公司作为负有交纳物业维修基(资)金义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不交纳物业维修基(资)金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认知。宝通公司在2008年9月间知道了其支票遭银行退票的事由后,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去解决不能交款的问题。从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在2009年3月3日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普陀房管局提交书函之前,宝通公司对其多次要求普陀房管局再出具交款通知的事实,以及认为是普陀房管局以相邻地块欠缴维修资金为由而不予继续办理的质疑,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普陀房管局在2009年3月3日收到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函后,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其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履职要求。因此,宝通公司认为普陀房管局拖延履行的诉讼理由和主张,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维修基(资)金缴纳标准的法律适用:依照《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配备电梯的住宅,首期维修基金是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该成本价并非实际的造价,而是一个标准。普陀房管局按照《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本市二00八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相关规定,确定宝通公司应缴纳的维修资金,并无不当,不侵犯宝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宝通公司认为普陀房管局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宝通公司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拖延履行职责给宝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宝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宝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已提出办理物业维修资金交款确认的申请。上诉人未能及时交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作为支票收取单位的背书不清晰才导致银行退票,被上诉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或重新开具交款通知,或及时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迟迟未开具交款通知,而以对涉诉房地产项目开发主体存在质疑,拖延履行确认上诉人缴纳维修基金的申请。上诉人经多次申请和交涉,直至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了书面保证后才同意开具交款通知。此外,被上诉人交款通知中涉及的费用计算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就已提出申请,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申请时间也无法具体指明。根据上诉人在2008年提交的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已及时作出交款通知,但因上诉人向银行提交的支票遭退票,致使上诉人未交款成功。2009年3月,在上诉人重新作出有关说明后,被上诉人又立即作出交款通知,该局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注意上诉人是何时交款的。作为支票的出具单位应对其出票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宝通公司出具了加盖“杨某某”印鉴的支票。2008年9月4日,上海银行出具了退票通知。原审法院对上述时间的表述存在笔误。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4,200元,理由是经办涉案商品房产权证的员工于2009年9月应该退休,但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产权证被拖延办理,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由此多支付员工工资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作为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基(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当其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物业维修基(资)金交款确认手续的申请后,负有开具《商品住宅维修基(资)金交款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普陀房管局是否拖延履行开具交款通知的职责。本案中,普陀房管局以上诉人宝通公司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8月5日的土地权属报告等证据证明了宝通公司提交申请的时间,而宝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具体申请时间,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对申请时间的认定。普陀房管局在2008年8月22日向宝通公司开具交款通知,要求其在同年9月11日之前交款,后宝通公司向银行开具的支票遭到退票,宝通公司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交款。宝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遭到退票后又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解决交款事宜。2009年3月3日,普陀房管局收到了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函后,即于同年3月5日作出被诉交款通知,符合依申请履行开具交款通知职责的要求。宝通公司认为普陀房管局拖延履行职责,缺乏事实证据。此外,普陀房管局按照《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本市二00八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应缴纳的维修资金,并无不当。宝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宝通公司要求普陀房管局赔偿因拖延履行职责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通房产经营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陈树森

书记员任夏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