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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俞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村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是原告的服务对象,原告为其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99.80元及滞纳金6,983.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某新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某业主大会将某新村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7年12月8日,原告又与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仍按上届《物业服务合同》执行。同时又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的,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及1,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自2004年10月起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0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99.80元。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刘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7年12月8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滞纳金明细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业主大会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某新村的业主,亦实际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受上述合同的调整,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099.80元及滞纳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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