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
被告陈x。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丁丽群与被告陈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丁x与被告陈x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次女丁yl随原告丁丽群共同生活;双方所生长女陈sl随被告陈兵共同生活,原告丁丽群自2010年4月起每年负担女儿陈sl抚育费2000元(该款在每年4月一次性给付),至陈sl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室房屋归原告丁丽群所有,原告丁丽群给付被告陈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