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化旬,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0年2月29日张某丙之父张某荣与张某斗及张某甲兄弟三人分家,约定张某甲分得争议房屋中间瓦房一间半、草房一间,张某荣分得争议房屋北边瓦房一间、草房一间。经张某丙之父张某荣申请,1991年11月15日安康市X区国土资源局(原安康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将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确定给张某荣使用,其四至为:东至滴水为界,南至以墙皮为界,西至滴水外7米为界,北至以墙皮为界,用途为住宅设施,合法使用面积178.5平方米。1992年张某荣去世。2010年8月张某甲拆除争议房屋时,张某丙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9月20日张某丙起诉要求张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争议房屋系1980年2月29日张某丙之父张某荣及张某甲分家析产所得,但在1991年11月15日安康市X区国土资源局将该争议房屋宅基地张某丙之父张某荣使用,张某甲对此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张某荣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且张某甲无充足证据证实该争议房屋属共有财产,其拆除争议房屋侵犯了张某丙的合法权益,故张某丙要求张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荣去世后,张某丙作为张某荣之女,享有合法继承权,有权主张某权利,张某甲认为张某丙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丙房屋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宅基地登记审查表》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所有权,一审忽视1980年2月29日分家析产这一重要事实,判令房屋属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丙答辩称,1980年分家后,在答辩人祖父张某金主持下,对老房子进行重新分配,即老房子全部归答辩人父亲张某荣所有,办到张某荣名下,由张某甲在自留地另建三建房,于是在1991年土管部门将该老房子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张某荣。这一点,被答辩人是明知的,多年来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1991年农村X区土管部门对张某村村民宅基地进行了普查登记发证。张某甲对争议房屋未申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即原属上诉人张某甲分家取得的瓦房一间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1991年汉滨区X村宅基地普查期间,经家庭申报,村X镇同意,土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归被上诉人张某丙之父张某荣所有,由于我国实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国家确权登记发证制度,张某荣即在法律上取得了争议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和争议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张某甲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其应停止侵害。上诉人于普查登记中,既未向土管部门申报该房,又未对该房被登记给他人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以分家协议为据,主张某议房屋及宅基地权益,显然对抗不了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确权,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