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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上诉人曹某乙因排除妨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曹某甲与上诉人曹某乙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曹某乙、曹某甲系兄弟关系,房屋相邻。2009年3月双方拆旧建新,曹某甲房屋北墙与曹某乙房屋南墙相邻,墙体交界处有长8.6米,宽0.2米得空间。曹某乙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确定该交界处空间使用权归曹某乙,曹某甲建房申请表四界中确定该空间使用权归曹某甲,双方为争议地界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12月,曹某乙房屋安装下水道要经过该空间,曹某甲予以阻止。曹某乙将原告厨房北墙框架柱、厨房线浇面边沿部分砸坏,将曹某甲北端所砌隔离墙推倒。201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争议地收归集体所有。庭审中双方对协议内容予以反悔。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权属证书上看,原、被告房屋交界处长8.6米,宽0.2米得空间在双方权属证书上都予以登记,该地块使用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故意砸坏原告北墙框架柱、厨房线浇面边沿和推倒原告隔离墙,显属违法,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但恢复原状的程度难以界定,应折价赔偿为宜。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旬阳县康美建筑公司计量计价表确定曹某乙对曹某甲损坏房屋部位赔偿1396.74元。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有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在争议空间内安装下水管道,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阻止。原、被告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反悔,该协议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赔偿曹某甲经济损失1396.74元。二、被告曹某乙安装下水管道原告曹某甲不得阻止。三、解除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宣判后,曹某甲不服上诉认为,双方房界以墙皮为界。曹某乙强行损坏本户墙体,安装水管,侵害本户合法收益,诉求改判恢复原状;曹某乙上诉认为,本户在自己界内安装水管,没有侵权,诉求改判拆除障碍保障施工。

经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甲与曹某乙系同胞兄弟而且住房相邻,无论哪方有难,都有相互扶助的责任和义务。曹某乙要利用双方相邻间隔空间安装水管,曹某甲应当为曹某乙提供方便和帮助,原判依据处理相邻纠纷民事案件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基本原则考虑,支持了曹某乙的诉求正确,应当维持。但是,曹某乙安装前不找曹某甲协商,擅自损坏曹某甲墙体建筑,强行安装水管,具有过错,并应承担损坏财物的赔偿责任,原判采用折价赔偿方式,判由曹某乙赔偿曹某甲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曹某甲上诉不准曹某乙安装水管及要求曹某甲恢复墙体的诉求意见,既不符合实际亦与法相悖,故对诉求不予支持。曹某乙上诉要拆除曹某甲建筑,保障其安装水管,因其意见超越其反诉意见,不符合程序规定,故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甲与曹某乙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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