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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a与被告费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村x组,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区xx镇x街。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号x楼。

负责人赵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a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费a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费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a诉称,2008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由于司机孙a驾驶皖x货车操作不当,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万源城工地上砸压钢管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和奉贤区X镇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且无法工作,精神上亦遭受打击。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1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10个月。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a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1.86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60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9.4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费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没有异议,其为牌号为皖x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该车挂靠在六安市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名下,现其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系被钢管砸伤,并非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故无法证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况且根据原告陈述,事故当时其正在工地上施工,故本次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中没有医嘱部分金额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营养费按600元/月计算;误工费则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960元/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物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8,069.65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0-11个月,护理时限为10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

被告费a为皖x车辆实际使用人,该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邵a与杨桂平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b。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费a支付原告43,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已能反映出原告的受伤系因孙a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否认其为工地施工人员,故被告A保险公司对其所抗辩之意见即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应由施工方赔偿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A保险公司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孙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费a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费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8,069.6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四份证据材料上所记载的内容中来看已能反映出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亲属陪护情况及因陪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以其妻子误工费作为护理费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21,45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辅助其日常生活而配置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物损费用,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抚养人杨会邵未成年的事实、实际年龄、需要抚养的年限以及原告邵a对杨会邵应尽的抚养义务、邵a的受伤程度、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生活费为5,0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律师费、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棉签等物品费用计97.30元以及伙食费17元的请求,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邵a的损失有:医疗费28,069.6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合计109,326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18,069.6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29,389.65元,由被告费a赔偿。鉴于被告费a已给付原告43,000元,已超出应赔偿金额13,610.35元,故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5,715.65元,并返还被告费a13,610.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邵a人民币95,715.65元,并返还被告费a13,61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5.95元,由原告负担443.07元,被告费a负担1,20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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