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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张某乙诉张某乙人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市黄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秦××。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张某甲、原告张××、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秦××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某乙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以琴(略)、第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张某乙诉称:张某甲与徐××系夫妻关系;张××、张某乙、张×荣为张某甲与徐××之子女;被告张某乙人为张×荣之子。张×荣、徐××分别于1998年3月、2001年12月死亡。而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徐××名下。该房屋属于张某甲、徐××夫妻共同财产,现按法定继承对上述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徐××遗产的部分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乙人辩称:除上述房屋外,上海市普陀区X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虽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亦属于张某甲、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两套房屋均要求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另外,张某甲自2005年开始就将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房屋出租,至今累计租金达4万余元。被告要求对属于遗产部分之租金予以分割。基于被告现为学生,没有经济来源,故要求适当多分上述遗产。

第三人秦××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徐××系夫妻关系;张××、张某乙、张×荣为张某甲与徐××之子女;被告张某乙人为张×荣之子。张×荣、徐××分别于1998年3月、2001年12月死亡。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上海市普陀区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徐××、张某甲名下。嗣后,三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分别于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由张某甲出租给案外人谢×,张某甲收取租金合计25,700元。

审理中,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12月16日进行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确认: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按九四方案购买,当时,该户内有徐××、秦××、秦×(张××与秦××之女)三个户口。本院遂通知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本院查明,购买该房屋时该户内仅有徐××一人户籍。

审理中,因三原告、被告分别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08年11月10日,八达公司的估价结论为: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上海市普陀区X路××弄××号×××室总市价分别为48.88万元、48万元。三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该估价结论没有异议。三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人均表示:同意上述两套房屋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八达公司提供的《估价报告书》等书证及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分别登记在被继承人徐××、原告张某甲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上海市普陀区X路××弄××号×××室房屋应认定为张某甲及被继承人徐××的共同财产。在分割包括玉田路房屋租金在内的徐××遗产时,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共有人或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徐××的遗产。三原告与张×荣均为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可继承其遗产。张×荣先于徐××死亡,其子张某乙人有权代位继承徐××的遗产份额。基于相关当事人均同意上述两套房屋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故张某甲应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及租金折价款各计124,312.50元。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其提出多分遗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张某甲收取租金达4万余元的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虽已参加诉讼,但经本院查明其与本案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上海市普陀区X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原告张某甲各支付原告张××、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人房屋及租金折价款124,3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590.61元,原告张××、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人各负担1,718.13元;房屋评估费4,3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725元,原告张××、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人各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周伟

代理审判员施爱萍

书记员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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