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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张芸、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从“阿昆”(无法查实其身份)手中购买价值4000元的冰毒、麻古毒品,然后分成“小包”并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2010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共贩卖300元“小包”给邓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三人,并且提供吸毒用具,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另单独贩卖200元的“小包”给尹某某。次日,被告人何某某又贩卖120元的“小包”毒品供邓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同日,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何某某的家中将其吸毒人员邓某某、刘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冰毒1.28克、麻古1.38克及吸毒用具.经鉴定,从何某某家中缴获的红色小药丸\\红色粉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成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胡某的辩称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09年11月份以来曾先后两次从一个叫“阿昆”(无法查实)的人手中购买4000元的冰毒、麻古毒品,以分装成“小包装”,后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2010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以300元“小包”贩卖给邓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三人,同时还提供了吸毒用具,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另单独贩卖200元的“小包”毒品给尹某某。次日,被告人何某某又贩卖120元的“小包”供邓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同日,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何某某的家中将其及邓某某、刘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冰毒1.28克、麻古1.38克及吸毒用具。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公(衡)鉴(化)字(2010)X号鉴定,即从何某某家中缴获的红色小药丸、红色粉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份;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结论;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在其自家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用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胡某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六百二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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