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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恒基纸箱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略)。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歌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恒基纸箱厂,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西段路南。

负责人王某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彭城(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丰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汉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X镇西关木材市场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恒基纸箱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致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和上诉人徐某恒基纸箱厂分别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2090元,由本院退还。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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