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资潭、杨根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同在资兴市新区龙泉头唐军伍所开网吧做事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玉猫)因事发生纠纷,邓某邀人打了陈某某,陈某此怀恨在心,决意报复。陈某某卖掉自己的电脑筹资1800元,准备了五把砍刀,纠集唐华佳(已判刑)、唐李成、唐熊宝、“阿山”(均在逃)于2006年7月4日晚各持一把砍刀将在唐军伍网吧值班的邓某挟持乘车至郴州市X巷内,五人持刀围住邓某一顿乱砍,将其砍倒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伤情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至本院,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x元的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了其谅解。被害人邓某向本院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唐华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陈某;证人邓某银、唐军伍的证词;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纠纷而纠集多人报复伤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时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