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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27号刘某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6月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孝林、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谢成芽、谭某某、曹某某、杨俊(均已判刑)、吴佑民(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资兴市X镇、东江镇、高码乡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得变压器及电线等物,共计盗窃价值x元。

1、2008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谢成芽窜至资兴市X镇白马江煤矿沿线盗窃电线(价值8100元),后销赃得款3600元。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谭某某、曹某某、吴佑民窜至东江镇X路段盗窃电线(价值8100元),后销赃给谢成芽,得赃款3600元。

3、2008年5月的一天,刘某土伙同袁某某窜至资兴矿务局技校旁,盗得一台变压器(价值x元),后销给谢成芽,得赃款2000元。

4、2008年5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谢成芽窜至资兴市X村王堂清采石场,盗得变压器内芯子一个、变压器硅钢片若片(共计价值4860元)。

5、2008年5月21日晚,刘某某伙同杨俊、袁某某、谢成芽窜至资兴市X乡X村中吴组鱼塘边,盗得型号为x/x的铝绞线182公斤(价值262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5月上旬,杨俊来至资兴市X乡X村,发现资兴市民生矿业公司高塘选矿厂内存放有一台闲置的供电主变压器(价值x元)。同年5月20日,杨俊便找到谢成芽商量一起去盗窃该主变压器。同年5月22日晚上,谢成芽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杨俊、谭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人乘两辆面包车来至高塘选矿厂区内,一起持千斤顶、大扳手等物将该厂区内的一台主变压器的配件拆散,而后将零散配件搬至到公路附近,欲往面包车上搬运时,被该厂员工胡裕秋、雷柏堂发现,杨俊、谭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谢成芽、谭某某、曹某某、杨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王堂清、周年丰、胡裕秋、雷柏堂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资兴市电力集团公司的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在实施盗窃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9日起到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朱孝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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