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5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系上诉人余某甲的妻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系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妻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余某丁(系两上诉人的女儿),女,23岁。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原审被告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对上诉人做出的返回聘金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应在调解生效之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返还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聘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如果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元,由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某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