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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5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系上诉人余某甲的妻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系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妻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余某丁(系两上诉人的女儿),女,23岁。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原审被告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对上诉人做出的返回聘金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应在调解生效之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返还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聘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如果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元,由上诉人余某甲、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某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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