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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就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

2012年2月27日原告胡某就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6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自由恋爱然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海,1999年10月8日到四里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某涛。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很不融洽,近两年被告在广东打工时与一位四川男子关系暧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2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及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

证据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6,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愿意随原告生活及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某供相关的证据。

证据7,本院向被告肖某父亲肖某泽调查,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不好。

经本院组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是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肖某父亲肖某泽的调查笔录与本院调查的证据7的证明内容一样,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谢丰林的笔录,该笔录与证据4、7、的证明内容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婚生小孩胡某海写给法院的一封信,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及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该信是小孩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祥与肖某于1996年5月自由恋爱然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海,1999年10月8日到四里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某涛。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生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很不融洽。从2010年8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小孩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请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胡某海、胡某涛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肖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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