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XX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18时许,我驾驶从华县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的陕x号小车沿310国道行至赤水路口x+800m处时,由于被告驾驶的陕x号小车由东向西沿左侧道路逆行,致使与我相撞,导致我的车辆损坏。后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主要责任。因该事故使我花费修理费及台班费损失共计x余元,现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对于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无异议,我现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而对原告请求的车辆台班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高XX驾驶陕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800m赤高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经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车辆定损费450元。同时又查明,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小车系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承租华县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合同日租金为15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华县源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天数40天,车辆因维修导致的租金损失为6000元。审理中,对原告提出的华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1年1月24日华县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本院2011年7月26日与华县源达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白玉良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陕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赤高路口,在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此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故被告应按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因请求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由被告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被告高XX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