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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蔺XX在梁平县X镇X巷X号自己家中,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未成年人彭某、陈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彭、陈某人吸食。次日12时许被梁平县X镇第二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彭某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XX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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