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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2日,原告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致感情纠纷,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返回福建莆田。此后,夫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无好转。双方因缺乏夫妻感情而分居至今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即返回台湾。2006年5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省亲。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俗各异而发生争执,致感情纠纷。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返回大陆后,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莆田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书、原告户籍本复印件、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生活习俗各异而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纠纷。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毅欣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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