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津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某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丙,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丁,男,48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津民一初字第20窈旅惺雠颍鞠罕嵩鹛掀呱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希呱怂蛉薪剖2毡竟乃形泶死迫咎⒅弧媳呱怂魅⑷坝浼形泶死苋笾⒈弧媳呱怂肴衿溺形泶死跞惩_凤、被上诉人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齐某丁系湘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2010年11月29日被告齐某丁为该车在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24时止。
2011年1月9日,被告齐某丁之子齐某丙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外出,当车行至津市X乡X路段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将公路边行走的原告戴某及行人罗启时撞倒,造成三人均受伤的交某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4日作出津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车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遇行人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罗启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戴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入津市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28日出院。2011年4月12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锁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医某期16周,医某终结期20周,陪护一人12周,医某期内医某费按实际支出计,医某终结期内医某费按每日40元计。
2011年5月4日,在津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棠华乡X路居民委员会、棠华乡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齐某丙委托其父被告齐某丁与原告戴某丈夫雷华美达成了一份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齐某丙一次性赔偿戴某医某某、误某、护理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齐某丙已付戴某住院期间医某费壹万叁仟元,结案后付其他费用捌仟元);2、经处理后如戴某出现一切后遗症,由戴某自负,齐某丙概不负责;3、经调解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无故刁难闹事,否则一切后果由肇事方自负。协议签订当日,雷华美出具领条领取了被告齐某丙赔偿款8000元。雷华美将上述协议和领款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认可。后被告齐某丁与被告齐某丙持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和湘x号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决定对原告的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7003.50元,此款由二被告领取;同时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还向另一伤者罗启时理赔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6.50元及护理费31.50元。原告戴某因对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一直表示不接受,2011年5月4日津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棠华乡X路居民委员会、棠华乡X村民委员会遂对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书函,书函载明“中国人民财保津市支公司:2011年元月9日18时齐某丙(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伤戴某交某事故赔偿一案,经棠华乡司法所调委会、三叉路居委会、调委会、礼安村调委会调解协商,由肇事方齐某丙一次性付给戴某后期医某某、生活费捌仟元整了结此案。但肇事方齐某丙的父亲齐某丁必须积极配合受害方戴某到中国人民财保津市支公司申报伤残鉴定此案,伤残鉴定的保险金额由受害方戴某领取。”其后原告持该函到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残疾赔偿金未果,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收取该书函。2011年6月7日津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签订5.4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当事人戴某、齐某丙分属津市X乡X路居委会居民和礼安村村民。2011年1月9日齐某丙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将路边行走的戴某撞伤,此后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由棠华乡调委会召集三叉路居委会、礼安村村委会及受害人丈夫、肇事者父亲进行调解,并于2011年5月4日达成了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现就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作如下说明:1、组织双方调解时,由于肇事方不同意在受害方戴某家进行,因此调解地点最后选择在棠华乡司法所办公室进行;2、协议当天,肇事者齐某丙经通知未到现场,其父亲齐某丁代为参加了调解。由于受害者戴某伤未痊愈,行动不便,由此没有要求她本人到调解现场,于是就通知其丈夫雷华美参与。齐某丁与雷华美二人经调解协商后,便达成了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并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3、协议签订过程中,齐某丁、雷华美就医某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五项最终达成一致,二人口头约定未涉及的费用项目由受害者戴某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4、协议签订后,齐某丁按约定当场向雷华美支付现金8000元,雷华美以其名义出具了领条。事后戴某曾多次以自己不知情且未委托其丈夫处理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为由向棠华乡调委会表示不认可该协议。”2011年6月9日原告戴某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戴某系城镇户口。经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某费10740.43元;2、X光检查费180元;3、CT费675元;4、后期医某费1120元[(20周-16周)×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6、护理费4200元(12周×7天×50元×1人);7、误某7564元(2440元÷30天×93天);8、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20年×10%);9、交某5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64381.43元。还查明,被告齐某丙已承担原告医某某、交某等12595.43元(在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中体现为13000元,系被告齐某丁与雷华美以12595.43元的实际数额为基础的估算大数),被告齐某丙母亲自愿为被告齐某丙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15天,即被告齐某丙已承担了原告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原告丈夫雷华美收取被告齐某丙赔偿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予以采信。被告齐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戴某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均辩称与原告达成了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因本案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系被告齐某丙与原告丈夫雷华美签订,并未得到原告委托与确认,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三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各被告均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丈夫雷华美自行收取的被告齐某丙8000元赔偿款,考虑该款已实际支付,故在本案赔偿额中一并处分。依照法律及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故被告齐某丙虽系无证驾车肇事,但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丁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医某某、X光检查费、CT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某费用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的此几项损失小计13285.43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在医某费用限额内足额理赔,鉴于被告已在此限额内对另一伤者罗启时支付相应赔偿款496.50元,故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应对原告赔偿9503.50元,超出限额部分3781.93元由被告齐某丙对原告予以赔偿。护理费、误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此几项损失小记50396元,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理赔,即赔偿50396元。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齐某丙予以赔偿。被告齐某丁虽系湘x号车的车主,但不是本案交某事故肇事者,被告齐某丙亦是擅自驾驶该车外出,被告齐某丁与齐某丙之间并无委托、经营、雇佣等有责法律关系,故被告齐某丁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64381.43元,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9899.50元,被告齐某丙赔偿4481.93元。被告齐某丙已对原告承担赔偿费用21345.43元,其赔偿义务已超额履行,超出部分依法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齐某丙,同时被告齐某丙已在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领取的原告理赔款7003.50元应予冲减。遂据此判决:一、原告戴某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438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赔偿59899.50元,被告齐某丙赔偿4481.93元。被告齐某丙已对原告戴某赔偿21345.43元,被告齐某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已领取原告理赔款7003.50元,相互抵减后,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对原告戴某赔偿43036元,对被告齐某丙支付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原告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0元,由被告齐某丙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于戴某的误某、交某、护理费认定错误;2、戴某丈夫雷华美代表其与肇事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保险理赔义务;3、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齐某丙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2、齐某丙无证驾驶并不能构成上诉人的免责理由;3、原审判决对于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在认定戴某的损失时遗漏了在专科诊所进行治疗所支出的1600元草药费。答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并在部分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再支付1600元草药费。
被上诉人齐某丙口头答辩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答辩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齐某丁与被上诉人齐某丙的答辩观点一致。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戴某、齐某丙、齐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某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对戴某等交某事故一案进行了核算理赔,对戴某的理赔金额为7003.50元,理赔项目只包含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所涉及的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对戴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已按该协议履行了相关保险理赔义务。
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某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属于受害人本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所涉及的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系肇事方齐某丙与戴某的丈夫雷华美所签订,在签订协议之前,雷华美并未取得戴某的委托与授权,事后其代理行为也未得到戴某的追认,故雷华美对戴某财产权益所作处分的行为无效,该协议对戴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戴某可依法主张赔偿权利。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戴某理赔的项目仅包含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核算理赔的时间早于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签订时间,所理赔的项目中亦未包含协议所涉及的其他应当赔偿项目,故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保险理赔义务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是对于齐某丙无证驾驶的行为能否构成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旦出现交某事故,只要机动车有强制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某事故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对交某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亦可免赔。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出发,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戴某的损失进行理赔,齐某丙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对于戴某的误某、交某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原审判决按照戴某住院天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医某终结期限对其误某时间所作认定正确;因戴某并无固定收入且收入状况不明,原审判决依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参照湖南某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戴某因本案交某事故住院治疗19天,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结合就医某点、时间长短、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交某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戴某护理天数和护理费标准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被上诉人戴某答辩提出要求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再支付1600元草药费,因在上诉期限内戴某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相应放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