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是郴州市X镇政府的门卫,但没有管理镇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办公室和储物室财物的职权。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采用盗窃和私自配钥匙的方法,进入镇X镇领某的办公室和储物室内,盗窃了价值6490多元的香烟、雨布等物品。被告人杨某将盗窃的香烟卖到了石盖塘镇上的家乐福超市和智勇副食品店等处,将盗窃的雨布送给了其姐姐杨某,将盗窃的购物卡消费使用。分述如下:
1、2011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杨某用私自配的钥匙打开镇人大主任黄某的办公室,盗窃了8条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和2张各面值100元的家润多超市购物卡。
2、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再次用私自配的钥匙打开镇人大主任黄某的办公室,盗窃了1条蓝色软壳芙蓉王香烟。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进入镇长陈某的办公室,盗窃了1条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再次进入镇长陈某的办公室,盗窃了1条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和1包和天下香烟。
5、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镇政府储物室内盗窃了3条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
6、2012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镇政府储物室内盗窃了2条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
7、2012年2月的一天和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进入镇党委书记郑某的办公室,分别盗窃了1条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
8、2012年清明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镇政府X楼的杂房内盗窃了3包防洪雨布。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盗窃的18条芙蓉王香烟价值5450元,塑料彩条防洪雨布3包价值840元,共计6290元。2012年5月6日公安民警将从杨某处扣押的被盗雨布发还给石盖塘镇政府。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返还给了各被害人。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间判处刑罚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收缴笔录、领某、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达629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财物返还给各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间判处刑罚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