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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李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48岁。

被告:李某,男,47岁。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李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借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2008年原告因朋友做生意向被告借款8万元,并给被告打有借条。原告为了不还该借款,就到被告的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以及领取发票的IC卡、发票专用章拿走,以此要挟让被告陪她青春损失费8万元。该事情被告没有报警,当时给卜某某打电话,她在电话里承认是她拿走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章。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奈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2月份结的婚,2001年7月10日离婚。2005年原、被告合伙开办洛阳市师华工贸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卜某某在未告知被告李某的情况下,将存放在该公司保险柜内的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章拿走。2008年8月14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卜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卜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双方同意有钱时及时归还。”原告卜某某、被告李某均在借条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2009年4月原告将自己在洛阳市师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份自愿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转让手续。

关于原告卜某某将洛阳市师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章拿走以及被告李某给原告卜某某书写借条的原因问题,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卜某某说是因被告李某曾经向她借款10万元一直不还,无奈才决定到公司看看到底有没有钱结果保险柜中只有增值税发票和发票专用章,她就拿走了。被告李某说是原告卜某某为了不偿还借被告的8万元,并向他索要8万元青春损失费,从保险柜中拿走增值税发票和发票专用章。在这种情况下,无奈之后给原告卜某某写了一张借款8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而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8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珍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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