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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龚某(另案处理),开着租来的黑色东风牌商务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人民银行珠宝行附近。在车上进行简单分工,由张某负责开车接应,杨某在店外放哨,龚某带被告人周某踩点并熟悉逃跑路线。被告人周某进入“老凤祥”黄金珠宝行店内假装购买首饰,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拿起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跑出店外,并上已经等候在马路边的商务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万足金黄金项链重35.92克,价值人民币1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龚某、杨某乙证言,辩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某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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