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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徐×、张××、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X区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城南园艺场。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乡。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徐×、张××、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徐×向我社申请抵押担保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0875‰,并以本人及被告张××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x.11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x.11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法等其他费用;2、原告对被告徐×、张××所抵押的坐落在邵阳市X区城南园艺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对该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因为经营出现了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已支付),余款本金x元及利息x.11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顺延照计)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贺宏斌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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