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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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夏某甲等三人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乙,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易某丙、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易某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易某丙、张某丁及辩护人贺某乙、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夏某甲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资x元申购1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曾尚怡(另案处理)所在传销组织的资格,成某其直接下线。后被告人夏某甲积极发展下线,根据级别和发展的下线申购的份额款获得提成。2007年11月被告人夏某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2008年底,先后发展了陈铁光、夏某戊、王某己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600多份,非法经营额200多万元,非法获利40多万元。

二、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易某丙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资3800元申购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彭丽璇(另案处理)所在传销组织的资格,成某其直接下线。后被告人易某丙积极发展下线,根据级别和发展的下线申购的份额款获得提成。2008年4月被告人易某丙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2008年底,先后发展了杨某某、周某庚、成某某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890多份,非法经营额290多万元,非法获利20多万元。

三、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丁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资x元申购2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杨某某(另案处理)所在传销组织的资格,成某其直接下线。后被告人张某丁积极发展下线,根据级别和发展的下线申购的份额款获得提成。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丁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2009年2月,先后发展了冯江华、唐某某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560多份,非法经营额180多万元,非法获利4万多元。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某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其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是实,但自己也是受害者,非法获利数额不实,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贺某乙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错误,应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被告人夏某甲不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系普通传销人员,按《刑法》修正案(七),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某罪;2、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丙辩称:1、自己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是实,但退还了成某某x元;2、销售“产品”的份数没有890份,其并不知道下线的发展情况,其数额不应累计到他的身上,没有非法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丙的辩护人费某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被告人易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被骗参与传销,以前遵纪守法,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夏某甲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资x元申购1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曾尚怡(另案处理)所在传销组织的资格,成某其直接下线。该传销采取“五级三晋”制,共划分五个等级,销售1-2份“产品”为实习业务员;10-64份“产品”为业务组长;65-599份“产品”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根据级别和发展的下线申购的份额款获得提成。后被告人夏某甲积极发展下线。2007年11月被告人夏某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2008年底,先后发展了陈铁光、夏某戊、王某己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600多份,非法经营额200多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传销,总计有一百多名下线,成某了“高级业务员”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己、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告人夏某甲的下线,发展了下线及其他人发展的事实;证人王某辉、曹毅、杨某、傅军、文艺芳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发展下线及下线购买“产品”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辨认出陈铁光、杨某、夏某戊是被告人夏某甲的传销下线。

4、传销关系图,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发展的传销下线情况。

5、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夏某甲无犯罪前科。

6、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犯罪时系成某人。

二、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易某丙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资3800元申购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彭丽璇(另案处理)所在传销组织的资格,成某其直接下线。后被告人易某丙积极发展下线,根据级别和发展的下线申购的份额款获得提成。2008年4月被告人易某丙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2008年底,先后发展了杨某某、周某庚、成某某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600多份,非法经营额200多万元。2008年5月,成某某等人找易某丙退款,被告人易某丙退款x元给成某某等下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易某丙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及下线的情况。

2、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易某丙是其上线,被告人易某丙的下线有成某某、向某等人。

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易某丙是他的传销上线,后退款x元给他的事实;证人彭江松、易某辛、杨某某、周某壬、王某癸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是被告人易某丙的下线。

4、被告人易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犯罪时系成某人。

三、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丁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资x元申购2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杨某某(另案处理)所在传销组织的资格,成某其直接下线。后被告人张某丁积极发展下线,根据级别和发展的下线申购的份额款获得提成。至2009年2月,先后发展了冯江华、唐某某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500多份,非法经营额180多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及下线的情况。同案被告人易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是杨某某的下线,暂未成某“高级业务员”。

2、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是其下线,他们的共同上线是被告人易某丙。

3、证人证言。证人冯江华、庞某某、贺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是他们的传销上线。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丁所写的传销体系网络图。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丁系杨某某的传销下线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犯罪时系成某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甲、易某丙、张某丁、辩护人贺某乙、费某某均未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易某丙、张某丁违反有关国家规定,非法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某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某。被告人易某丙、张某丁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两人均积极发展下线,谋取非法利益,均为主犯,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贺某乙、被告人易某丙的辩护人费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我国刑法法律适用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一新罪名的处罚幅度并不比非法经营罪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丙辩称没有非法获利,其并不知道下线的发展情况,其数额不应累计到他的身上,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甲、易某丙、张某丁无犯罪前科,犯罪后,均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易某丙积极退还了部份赃款,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易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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