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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10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6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董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9时5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紫阳县X镇X村九组张XX的陕x“东风”牌EQ50型厢式货车,由紫阳县X镇驶往安康市区途中,行径安康大道中段(邓家湾路口)处,因过度疲劳,将车辆驶向路右隔离花带,越过花带进入右非机动车道后,将修剪花木的周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之夫、被害人之子、被害人之女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亦向本院书面请求对肇事者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6日9时50分,接“110”指挥中心报称,在安康大道中段,驾驶员董某某驾驶陕x厢式货车将剪花工周XX撞倒,当场死亡,建议立案。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2.6重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为安康大道中段处。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XX的死亡原因为重度脑挫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XX不负事故责任。

5、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3万元(己付10万元)。

6、请求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向本院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行车中,过度疲劳驾驶车辆,致使车辆越过隔离带,将被害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基准刑一年六个月处刑;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节录)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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