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禹州市X镇X村王振义门市部被盗的物品,仍将其中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种子和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化肥予以窝藏、转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禹州市X镇X村王振义门市部被盗的物品,仍将其中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种子和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化肥予以窝藏、转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殊镇X村民宋xx、薛xx、薛xx等人,证实购买玉米种子的时间、地点、购买品种、数量、价值与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一致,且与失主王振义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