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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禄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绿(禄)顺,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张禄顺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禄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张禄顺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前后,我的一辆车号为豫x的上海50型拖拉机,经几次转卖,最终卖给被告张禄顺,但均未过户。1996年9月份,被告张禄顺驾此车肇事,内黄某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方各种费用x.28元、诉讼费1225元,我负连带责任。为此,我被法院共执行了现金x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禄顺辩称:我和原告已于2000年秋经人调解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给付原告x元后,此案与我无关,现此款已交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1、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1998)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2、2009年12月20日浚县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

3、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浚县法院交付执行款x元的手续一份;浚县法院2010年1月6日的诉讼费结算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向本院交付执行款x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

4、内黄某法院案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向内黄某法院交付执行款x元。

5、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并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头到尾没有向法院交过执行款。

经质证,被告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3份证据中法院结算票据的异议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交款收据的异议是非正式收据;对第4份证据的异议是该四份收据系复印件,且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均系被告而非原告;对第5份证据的异议是原告代理人以调解为手段,诱导被告之妻作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申请证人常某x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夫妻在原告家与原告商量向法庭送钱的事,但被告给付原告x元时,其不在场,并证明被告夫妻未到法院交过钱。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夫妻未给过自己钱,且证人系被告之岳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经审核,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内黄某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3、4份证据与第1份证据均来源于内黄某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该案的执行卷宗中,系本院对该案的执行措施及标的款交付收据与案件受理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该四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5分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从未到法院交过执行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对方的证据,故无法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相对抗。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9月25日,被告张禄顺驾驶的一辆车号为豫x拖拉机肇事,因该拖拉机的原登记车主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出卖该机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被告驾此车肇事时登记车主仍为原告王某某。故1998年11月20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1998)内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张禄顺赔偿受害方袁香玲x.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25元,本案原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王某某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分四次向法院交付执行款共x元。而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的本案被告张禄顺却从未向法院交付过执行标的款。2009年12月20日,该案在本院的主持下,本案原告王某某与受害方袁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某某于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袁x元,下欠的迟延履行金袁xx自愿放弃,12月31日本案原告王某某按协议约定向本院交付了赔偿标的款x元,并负担了案件申请执行费300元,该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已将(1998)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的连带清偿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共偿付肇事的受害方袁x元,并负担了案件申请执行费300元,共计x元。而此赔偿义务的最终责任人应为被告张禄顺,故其向被告追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禄顺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禄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禄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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