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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张某某、晁西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岗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晁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晁西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某某、被告晁西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张某某宅院后有一荒坑,东临坑,西临路,南临张某某,北临路,该荒坑土地使用权曾有争议,1994年4月,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经人调解达成协议,争议荒坑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张某某现金100元,另有礼品若干,当时村组对此协议予以认可。此后荒坑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1994年11月30日,原告向村X组提出申请,杞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原告往荒坑上垫土准备建房遭张某某无理阻止,引发相关诉讼。因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档案在葛岗镇政府存放时丢失,故该证被撤销。该荒坑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二被告恶意串通而订立的承包合同是违法无效的,被告晁西村委会无权将该荒坑承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1991年8月16日,根据杞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晁西村委会将我宅基北临的荒坑承包给了我,我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当时村委只收了承包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当时言明东与我的宅基东边齐,西与我的宅基西边齐,北到路。为了能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我在2009年5月24日与晁西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有效合同,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所说的“在1994年4月与我达成协议,争议荒坑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张某某现金100元,另有礼品若干”纯属谎言,我从1991年管理使用该荒地至今。原告在2007年突然出示了一份来历不明,无任何档案的宅基证,主张对该荒地的使用权,原告的宅基证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经诉讼该证被依法撤销,这更证明了我对该荒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晁西村委会辩称:1991年8月16日,晁西村委会为了贯彻杞县人民政府第X号文件精神,开展了宅基有偿使用工作,将村里的坑塘荒地统一进行了承包。张某某的宅院北有一荒坑,晁西村委会在张某某缴纳了承包费之后将该荒坑承包给了张某某。为了使承包合同明确权益,形式规范,应张某某申请,经晁西村委会集体研究,二被告续签了规范合同,该合同是晁西村委会依法办事,民主办事,正确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原告所述的村组在1994年4月对原告和张某某之间的承包权流转予以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晁西村委会对此不知情。原告所述的双方承包权流转未到晁西村委会备案,晁西村委会也没有任何记录,并且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原告向村组申请,该争议荒坑转为宅基也是虚假陈述,晁西村委会对此毫不知情,后来原告持有的宅基证被依法撤销,这也印证了晁西村委会毫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争议荒坑位于杞县X镇X村南,东临高文彬荒坑,西临村路,南临张某某宅基,北临村路,被告晁西村委会于1991年8月16日将该荒坑承包给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且二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续签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一、承包地位置、四邻及面积该废坑塘位于张某某宅基北侧,东临高文彬,西临公路,北临路,南临张某某宅基,东边与张某某宅基东边一道线。南北长14米,东西宽27米,共计378平方米。二、承包期限:从2009年5月24日至2029年5月24日止,共计20年。三、承包费及付款方式,一次交清承包费1200元。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承包方有自主使用权,发包方不得干涉。2、承包方只能填土,不得取土。3、合同期满,张某某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不高于本次承包合同金额。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承包方:张某某发包方:晁西村村委会见证方:葛岗司法所。原告诉称其和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4月经人调解达成协议,争议荒坑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张某某现金100元,另有礼品若干,当时村组对此协议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院(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撤销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晁西村委会的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签定的承包合同书,本院(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晁西村委会于2009年5月24日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双方的签字及被告晁西村委会的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诉称二被告属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其权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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