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培育、刘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路中段“通利”家电后面,以被害人裴XX偷自行车将其送往派出所为由,强行将其带到八七村清溢河桥东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5000元。18时许,被害人朋友张建立依约到长葛市华健医院送款时,公安机关先后将朱培育等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裴XX陈述、证人朱XX、刘XX、李XX等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行为人朱培育、刘某辉、岳某某、李某某、李某军、李某、何二岭的供述、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胡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在逃证明、同案行为人朱培育等人的起诉意见书、判决书、抓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殴打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